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雷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灵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至归还本金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约定还款日已过,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发信息也不回。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同意还钱,但是要求推迟还款,并减少利息,双方约定的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非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张某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做生意,现在已经亏本,被告雷某在家种地,并不知道被告张某借款做生意的事实,不应承担本案债务;3、虽然《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为65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只交付了50000元给被告张某,15000元已经作为预先支付的利息。

被告雷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1年4月19日《借条》;2、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借款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急需用钱,现向周某乙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借期为两个月,从签约日算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张某在《借条》中的承诺,其应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主张某还,被告张某要求推迟还款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某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本金应当以《借条》中的记载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条》中的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算”,原告主张“同期利率”是指贷款利率,被告张某主张某为存款利率,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而该约定为设定义务的条款,应当从利于义务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被告张某应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被告张某在《借条》中承诺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雷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雷某向原告周某乙返还借款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雷某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32.5元,由被告张某、雷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