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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大许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山县X镇X村。

上诉人邵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大许太山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张某某与铜山大许太山村委会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鱼塘承包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影响邵某某、张某某正常经营的原因是他人在鱼塘周围拉上了围墙。邵某某、张某某可以通过侵权之诉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邵某某、张某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邵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鱼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2年至2022年。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时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交纳承包费用,其中有2000元与为村里抽水费用相抵,并且明确约定先付10年的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以没有交清承包费为由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起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而一审法院却以协议正在履行中,应通过裁定予以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事项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显然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双方就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存在重大争议,村委会已经明确表示涉案鱼塘已经发包他人,并就鱼塘承包期间的有关问题提起反诉,所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通过继续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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