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XX,男,住本县X区。
被告姬XX,男,X年X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籍:绥德县X村。
原告惠某与被告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委托代理人乔XX和被告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因被告不适本地生活习惯,很少共同生活,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责任心较差,不尽夫妻责任和家庭义务,长期在外很少回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经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要求带回陕北治疗,但又不尽心尽力致孩子夭亡,更加重了夫妻及家中人之间的裂痕,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姬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所述我没有尽丈夫的责任不属实,为了维持生计,生活能过的好一点,我外出打工,每月给家里邮一千多元。女儿出生后,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存活的几率为零,但要治疗,原告为了不承担一点责任和义务,逼迫我带女儿回陕北老家治疗,由于病情的特殊性导致女儿夭亡,不是我不尽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我的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及自己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结婚证和身份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及身份的有效证件,应予认定。
2、购货清单4张及购货收据一张,证明婚前已将家中房屋装修。被告认为上述票据是假的。本院认为,购货清单4张,无销售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订婚,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病亡。此后双方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出婚前被告给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惠某与被告姬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