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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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

辩护人杨某乙、龚某,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员鲁宁、李某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已判刑)、夏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李某在江汉油田文体广场玩时,陈某先后接到其男朋友黄某及朱某的电话,黄某、朱某要求其返回潜江市X区。杨某甲即与陈某、李某、夏某某、刘某分乘两辆摩托车从江汉油田文体广场返回潜江市X区,当车行至后湖管理区X路口时,陈某见黄某、朱某、高某丙某在该路口附近一夜宵摊前站着,便下车朝黄某等人走去,杨某甲与刘某、夏某某紧随其后。黄某上前踢夏某某一脚,夏某某便与黄某扭打,杨某甲与刘某以及朱某与高某丙某见状便分别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甲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高某丙某、朱某刺伤,刘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黄某、朱某刺伤,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1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某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夏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各赔偿被害人高某丙某经济损失5670元,各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33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朱某、高某丙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高某丙、关某、阎某某的证言,同伙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某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0)X号、X号、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不能正确对待其和他人之间的纠纷,伙同刘某等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某丙民法院、最高某丙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1、其没有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伤害行为,黄某的重伤结果是刘某造成的,其行为只造成他人轻伤,且本案不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原判认定其只赔偿x元不当。3、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以上相同辩护意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员鲁宁、代理检察员李某然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了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甲应当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亦不是直接组织者,且有新的证据证实杨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除一审认定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高某丙某经济损失5670元和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3300元外,杨某甲还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且被害人黄某、高某丙某、朱某及其亲属均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没有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只造成高某丙某轻伤、朱某轻微伤,且本案不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根据证人陈某、李某、高某丁证言,上诉人杨某甲及同伙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并扭打时,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为给夏某某帮忙,当即分别持刀对被害人黄某和给黄某忙的被害人高某丙某及朱某实施伤害行为,分别致黄某重伤,致高某丙某轻伤,致朱某轻微伤。随后,杨某甲与刘某、夏某某一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杨某甲一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杨某甲虽未直接对黄某实施加害行为,但仍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判认定杨某甲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本案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潜江市公安局后湖派出所民警李某鹏、邹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某通过侦查获知杨某甲的藏身地点后,于2010年12月21日15时许在江汉油田向阳俱乐部附近将杨某甲抓获。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某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原判认定其只赔偿x元不当;且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本案案发后,除一审认定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高某丙某经济损失5670元和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3300元外,杨某甲还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且被害人黄某、高某丙某、朱某及其亲属均对杨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刘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对被害人黄某实施加害行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丙民法院、最高某丙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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