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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干强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干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干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X路上乘宜阳县X村民刘xx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共抢得现金4000余元、价值4080元白金首饰一套、价值600元MP4一部、价值1300元的手机一部等物品。

(二)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干强伙同方xx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X路口乘宜阳县医药公司职工楚xx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100余元、价值1000余元的项链及购物券、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三)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方干强伙同方xx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宜洛矿小学附近乘宜阳县X村民王xx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

(四)200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方干强伙同方xx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X路X街内乘宜阳县X街学校老师王xx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500元及价值1611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等物品。

(五)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X路白庙五官科附近乘宜阳县X镇居民韩xx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820元等物品。

本案在侦查中,查获作案工具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干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打击“两抢一盗”犯罪活动期间,连续疯狂作案,可根据情节和数额分别酌予从重处罚。该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干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三、作案工具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方干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方干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干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方干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代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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