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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某贸易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某国际贸易城,被告经营的国际贸易城联建房属国有商业用地,产权分割到户,土地使用权限为40年,被告应于2005年3月底前竣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联建房基础配套建设费178,000元(人民币,下同),然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均遭拒绝。近日,原告得知其他联建户起诉被法院判定无效,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29,120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返还原告联建配套建设费,并且解除双方的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协议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未于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被告有权收取滞纳金,采取将房屋转售等措施。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房联建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基础配套建设费178,000元的事实;4、被告销售项目预售信息网页2页,证明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有新的房屋获得预售许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系争房屋不在预售许可范围之内,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房屋的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某贸易城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某国际贸易城,联建房属国有商业土地,产权分割到户,土地使用权限为40年;联建房工程费,根据初步预算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左右,增减工程费按实际造价计算(以工程各项相关合同及工程计算书为准);原告选定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台州路BX幢,第1间共一间的地块联建营业房,每间联建房由一间商铺(底楼建筑面积45.6平方米)和一套商务房(二楼或三楼建筑面积91.2平方米)组成,共计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双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联建房基础配套建设费,每间价格为158,000元,其他边间加20,000元,合计178,000元;基础配套建设费包括:土地征用费、居民住房拆迁赔偿费、土地平整、联建房外围的排污、排水管道、水电设施、电信电视线路、道路绿化等配套费用,不包括联建房内的水、电、通讯、闭路电视等安装配套费用;开工前一个月,被告必须通知原告,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联建房实际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至二楼再交付40%,其余1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如不按时交付建筑工程费,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每天0.5%的滞纳金,同时可采取终止协议、转售及其他相应措施等;被告于2003年12月底前做好土地平整并动工,于2005年3月底前竣工,如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和社会动乱等,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及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可延期竣工时间;如竣工时间延期,第二个月起按已收联建房款的0.5%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前,原告于同年6月9日支付被告基础建设配套费合计178,000元。被告至今未提供上述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

诉讼中,经调解,双方不能就赔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性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涉案《协议书》,在形式上表现为联建关系,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仅有出资购买及监督等权利,其他事项基本上均由被告负责,故实质上为房屋预售关系。被告方在无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至今未提供预售许可证,规避法律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原告的配套费,并应当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损失。尽管被告因国家宏观调控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发生变化,无法预见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上涨,但是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尚未投资建造就已开始预售,属违规销售,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公民,有义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明知被告之销售行为存在违规,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在受理和判决的吴某等诉被告涉联建房纠纷案件中,酌定由被告赔偿对方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67,000元,并酌情支持吴某等案件判决后至原告等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178,000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67,000元;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1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负担837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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