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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常某己(已判刑)等人在中峰乡X街上无故将朱某乙、朱某亮殴打,经鉴定朱某乙的伤系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甲在犯罪中是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在校学生,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西安机电信息学院学生证及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夜,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常某己(已判刑)等人在中峰乡X街上无故将朱某乙、朱某亮殴打,经鉴定朱某乙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2010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2009年阴历年前的一天晚上,我和俺村的常某己在饭店吃饭,常某己的一个朋友过来说有人要打他,我们就到饭店门口等那几个人。一会在饭店门口堵住了中峰的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其中一个跑掉了,我们七、八个人围住没跑掉的那个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子,这个人也跑了,我与常某己一起回家了。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2009年1月15日晚上8点多,我和朱某丙一块从姥姥家回来路过孙某,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问:“你是哪里的”我说是中峰的,那人说:“打的就是中峰的。”朱某丙被瓦片砸一下吓跑了,我被几个人拦住,用棍一顿毒打,我用手抱住头。打了有二十来分钟,手机被打碎了,背上、腰上、手上被打破了皮,头上有个馒头大的包。

3、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与朱某乙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俺村的孙某某在家门口玩,听到西边有人嚷嚷:“打架啦,打架啦”。我们看到有十六七个人手中拿着木棍和钢管在殴打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是大常某的常某,他先是用瓦片照那两个年青人身上砸,然后又用木棍照他俩头上打了几下。他们打罢我才看清被打的是朱某乙和朱某丙。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郝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崔某丁证言,2009年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同学在孙某街上雪力火锅店喝酒,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啦,同一个饭店的另一个桌上的几个拿着棍就往外跑,我也跑出去看。只见一、二十个年轻人围着两个年青人打,一个被打的蹲在地上,另外一个吓跑了。我认识其中有常某己、常某、常某甲,他们打过以就走了。

7、证人崔某戊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崔某丁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常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常某甲在孙某街吃饭、喝酒,何某某过来说孙某的人找中峰街上的人来打大常某的人。与何某某一块从饭店出来,外面当时人很多,刚走到饭店西边没多远,就听到“劈哩叭啦”的打起来了。

9、被害人朱某乙病历及CT报告单。

10、被害人朱某乙的伤情鉴定书,证明朱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

11、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29日该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该市X村欣怡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常某甲抓获。

12、(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常某己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常某甲出生于1988年6月12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乡X村X号。

14、西安机电信息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常某甲的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常某甲系该校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

15、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常某甲与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交付。朱某乙对常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发性犯罪,且系在校学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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