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贾某。
被告卜某戊。
被告卜某己。
被告黄某庚。
被告黄某辛。
被告朱某。
被告蓝某壬。
被告蓝某癸。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叶某。
被告劳某某。
被告劳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庞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贾某、卜某戊、卜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朱某、蓝某壬、蓝某癸、张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劳某某、劳某某、黄某某、庞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庞某、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贾某、卜某戊、卜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朱某、蓝某壬、蓝某癸、张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劳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蒙某某因手机被周某乙拿走,于是约被告卜某戊、黄某丙等人帮忙追回手机,并于当晚约见周某乙,周某乙答应第二天归还手机,但第二天并未归还。2010年1月14日下午,蒙某某伙同被告卜某戊、黄某丙、蓝某壬、劳某某等人到南宁市X村周某乙的租住房寻找周某乙,周某乙告知手机已经卖给名叫“三十二”的人,后蒙某某等人到五一路凤凰菜市场附近网吧找到“三十二”,“三十二”告知手机已经转卖他人并得款300元,但蒙某某、卜某戊、黄某丙、蓝某壬等人不同意接受退回该手机的转让款300元,于是被告蓝某壬纠集陈某某、黄某庚、庞某、劳某某、梁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过来殴打周某乙一方人员。周某乙等人见状四处逃散,被告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劳某某、庞某和黄某某森等人继续追打周某乙。周某乙跑至富德路口时举手投降,但被告黄某丙拣起一块石头砸周某乙的头部,其他被告一起将周某乙拉至富德路往江南大道方向约300米处旁的小树林用脚乱踢和用刀具乱砍乱捅。其中,被告黄某丙持匕首捅周某乙的左侧大腿和屁股,被告蓝某壬、卜某戊、劳某某用刀砍刺周某乙的背部、手部,被告劳某某还用一个瓦罐砸周某乙的头部。于此同时,被告黄某丙、卜某戊、蓝某壬、劳某某、庞某和黄某某森一起对周某乙拳打脚踢。周某乙被殴打至大腿、右臀部、右前臂、左下颌及右拇指多处受伤,后因锐器致左大腿损伤致左股动脉和股静脉离断发生失血性休克并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卜某戊、蓝某壬、黄某丙、陈某某、劳某某、黄某庚、庞某、蒙某某、梁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周某乙致其投降无反抗后,仍然继续拉其到小树林,不计后果的用凶器乱砍乱捅致其左大腿股动脉和股静脉离断发生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由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但被告及其监护人至今没有向原告赔偿。原告周某乙只有周某乙一个儿子,周某乙被害致死使原告老年丧某唯一的一个儿子成为孤寡一人,其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不言而喻。原告周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贾某、卜某戊、卜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朱某、蓝某壬、蓝某癸、张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劳某某、劳某某、黄某某、庞某、蒙某某、蒙某、陆小红、梁某某共同并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丧某14151元(2358.5元×6个月);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4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因对蒙某某、蒙某、陆小红、梁某某的起诉证据不充足,需要继续收集,为此特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蒙某某、蒙某、陆小红、梁某某的起诉。
原告提交某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卜某戊、蓝某壬、陈某某、劳某某、黄某庚、庞某、梁某某、蒙某某、黄某丙《讯问笔录》,证据1、2证明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后果系各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3、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周某乙系父子关系;4、受害人周某乙的母亲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庞某、劳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劳某某、庞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某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自己没有财产,赔偿部分需要各自的父母来负担。
被告劳某某、庞某未提交某据。
被告黄某丙在庭后询问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事情是其本人做下的,与其父母无关,不应该由父母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庚在庭后询问时辩称: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只是帮拿刀给他们,起诉书上说其去现场打人是错误的。其本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刑满释放后赚到钱再赔原告。
被告蓝某壬在庭后询问时辩称:本案是周某乙先抢手机,也是周某乙先动手。其余没有意见,其本人没有能力赔偿,主要看父母的意见。
被告卜某戊、陈某某在庭后询问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现没有能力赔偿,看父母的意见。
被告黄某丁、贾某、卜某己、黄某辛、朱某、蓝某癸、张某、陈某某、叶某、劳某某、黄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两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劳某某、庞某是否对受害人周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如有过错,本案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贾某、卜某戊、卜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朱某、蓝某壬、蓝某癸、张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劳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劳某某、庞某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黄某丙、卜某戊、庞某于2010年1月12日得知其朋友蒙某某被周某乙抢走手机。同年1月14日16时许,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庞某、劳某某和黄某某森等人到南宁市X路合都宾馆附近向周某乙追讨蒙某某的手机。期间,周某乙一方有朋友聚集到现场,陈某某、黄某庚见状,回到陈某某家中将五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拿到合都宾馆附近草丛藏匿。后双方就归还手机一事交某无果,周某乙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砍刀冲向黄某丙、卜某戊等人,黄某丙、蓝某壬、卜某戊、陈某某和黄某某森随即拿起藏在草丛中的砍刀迎上前。周某乙见状逃跑,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庞某、劳某某和黄某某森继续追打周某乙。
周某乙跑至江南区X路口时弃刀举手投降,黄某丙捡起一块砖头砸周某乙的头部,周某乙放在腰间的一把匕首被拿走,陈某某则将周某乙丢在地上的砍刀拿给劳某某。后黄某丙、蓝某壬、卜某戊、庞某、劳某某和黄某某森将周某乙拉到富德路往江南大道方向约300米处的一座小桥东侧岸边的杂树林里殴打。其间,黄某丙持匕首捅周某乙的左侧大腿和屁股;蓝某壬、卜某戊、劳某某用砍刀、刀背砍刺周某乙的背部、手部;被劳某某还用一个瓦罐砸周某乙的头部。同时,黄某丙、蓝某壬、卜某戊、庞某、劳某某和黄某某森一起对周某乙拳打脚踢。周某乙被殴打致大腿、右臀部、右前臂、左下颌及右拇指多处受伤,后因锐器致左大腿损伤致左股动脉及股静脉离断发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庞某、劳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相继被公安部门抓获。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庞某、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审理期间自愿撤回。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庞某、劳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本院(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卜某戊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黄某庚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处蓝某壬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庞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处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责令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现被告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在南宁市少管所服刑,被告劳某某、庞某在柳州监狱服刑。
(2010)江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丙的家属通过本院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2000元赔偿款,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通过本院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5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受害人周某乙的父亲为本案原告周某乙,母亲为张某桂。周某乙提交某秀桂出具的声明一份,称张某桂于2003年7月与周某乙离婚后到外地打工,周某乙随周某乙生活。张某桂因在外省打工不方便参加本案诉讼,同意由原告周某乙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待判决并执行得到赔偿款后,由张某桂和周某乙自行内部分配。被害人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10年1月14日死亡时未满18周某乙,无配偶、无子女。《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劳某某、庞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周某乙死亡,使周某乙的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各侵权人间应互负连带责任。案发时被告黄某丙、卜某戊、黄某庚、蓝某壬、陈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且至本案立案时仍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案发时本案被告劳某某为未成年人,但至本案立案时已满18周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某乙,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某乙,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则被告劳某某辩称目前正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发时本案被告庞某已年满18周某乙,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乙因抢走蒙某某的手机而与其产生纠纷,周某乙本应将该手机返还给蒙某某或通过其他合理的途径正常解决,但却将该手机转卖于他人,并在与蒙某某召集的朋友黄某丙等人一起交某无果时,率先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砍刀冲向黄某丙等人,激化了矛盾,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周某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各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依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某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周某乙系农村居民,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有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原告周某乙主张某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则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3980元×20年=79600元;2、丧某: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周某乙的丧某为:2358.5元×6个月=14151元;3、交某、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交某、住宿费以及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某某、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共1000元,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94751元,由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共计8527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1640元、丧某12735.9元,交某、住宿费、误工费共900元),七个被告应各自承担12182.3元,被告黄某丙的家属和被告陈某某的家属已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元和500元赔偿款,应从各自应予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各被告在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多承担赔偿金额的被告可另行向其余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贾某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0182.3元;
二、被告卜某己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2182.3元;
三、被告黄某辛、朱某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2182.3元;
四、被告蓝某癸、张某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2182.3元;
五、被告陈某某、叶某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1682.3元;
六、被告劳某某、劳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2182.3元;
七、被告庞某赔偿原告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12182.3元;
八、被告黄某丁、贾某、卜某己、黄某辛、朱某、蓝某癸、张某、陈某某、叶某、劳某某、劳某某、黄某某、庞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721元,被告黄某丁、贾某负担230元,被告卜某己负担276元,被告黄某辛、朱某负担276元,被告蓝某癸、张某负担276元,被告陈某某、叶某负担264元,被告劳某某、劳某某、黄某某负担276元,被告庞某负担276元,各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减交某免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东
审判员欧阳北宁
审判员蓝某壬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