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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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丙兰门外盗窃龙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50元。

2011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在岗王乡X村徐国华的砸煤点,盗窃徐国华的砸煤机一个,楼一个,鹌鹑4只,价值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魏某丁陈述,证人魏某X、左某、李某、左某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元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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