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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樊晓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暂未办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四平、人民陪审员欧阳永红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陈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日结婚,同年10月生育了小孩刘某甲鑫。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胡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经常发脾气、对公婆不孝顺,未尽到作为妻子、母某、媳妇的责任。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在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也经多次寻找,都无下落。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及被告自2007年出走后一直未归家的事实。

3、祖源福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出走后一直未回家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某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三方面予以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1、2和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某审调查中原告刘某甲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日在中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名叫刘某甲鑫(男,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擅自离家出走,此后与家人毫无联系,原告刘某甲多次寻找,但均不知其下落。另确认,婚生小孩刘某甲鑫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胡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某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相互了解不深,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特别是2007年5月,被告胡某离家出走,与家人毫无联系,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某居达五年之久,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近几年来小孩刘某甲鑫一直由刘某甲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某甲鑫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甲鑫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人民陪审员欧阳永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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