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袁XX。婚姻存续间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暴虐升级,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很关心,尽了应尽的家庭义务。产生矛盾属原告的父母因素所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袁XX,婚姻存续间双方因家务产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期间在银顶金城购买单元房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抽油烟机一个、大踏板摩托车一辆、电子琴一个、沙发一套、电脑一台。2009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为了再给双方合好机会,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孩子抚养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婚姻关系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对婚生女孩,由于孩子尚小,为了利于孩子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亦应依法分割。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魏某与袁某离婚。
二、女孩袁XX归魏某抚养,袁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
三、银顶金城单元房一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及袁某个人衣物归袁某。其余财产归魏某。
四、魏某给付袁某人民币x元。
五、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