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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亨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津区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X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亨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顺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刘某雇用袁思明驾驶其挂靠于顺亨公司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岸区黄角垭黄沙坎往四公里方向行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思明死亡。之后,顺亨公司为刘某向袁思明的家属垫支2万元用于安葬费。

2008年7月20日,谢亨建向刘某的妻子李伶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伶俐现金2万元用于安葬费。同日,刘某向谢亨建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万元。

2009年2月18日,顺亨公司、刘某与死者袁思明的家属但德芬、魏某、莫雨欣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书(案号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载明由刘某赔偿因袁思明死亡后形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万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顺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7月21日,顺亨公司与刘某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书(案号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明确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顺亨公司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共计x.30元,已支付给本案刘某x.34元,尚欠10万元未付。达成调解后,顺亨公司未自动履行完毕,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顺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亨建,2009年6月4日,顺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

顺亨公司曾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垫支款2万元,该案撤诉后,又于2011年1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

顺亨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14日,刘某所属渝x罐车在黄桷垭往四公里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袁思明死亡。因该车挂靠于顺亨公司处,故2008年7月20日,死者家属向顺亨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安葬费,并约定此款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了x.30元,此赔偿款由刘某全部领取,其中死者家属在领取死亡赔偿款22万元时,刘某已扣除了死者家属向顺亨公司借支的2万元。但本案刘某一直不给付顺亨公司该2万元垫付款。顺亨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立即给付顺亨公司垫付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一审辩称:顺亨公司为刘某向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垫支2万元系事实,但该款项刘某已经于2008年7月20日向顺亨公司全部偿还,其中1万元系转入顺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亨建的账户,另外1万元系向谢亨建支付现金。且顺亨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顺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顺亨公司为刘某垫支系发生在2008年7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顺亨公司第一次向刘某主张权利系在2010年7月13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顺亨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刘某辩称顺亨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正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向谢亨建支付2万元时,谢亨建系顺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能够代表顺亨公司。且顺亨公司、刘某与死者袁思明的家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书时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2万元系由刘某支付,顺亨公司当时对该调解书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刘某已将2万元垫支款偿还给顺亨公司。顺亨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垫付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顺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顺亨公司负担。

顺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刘某向顺亨公司返还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宣布的刘某的代理人没有李伶俐,二判决中却将李伶俐列为了刘某的代理人。另,一审中,顺亨公司要求对谢亨建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未作答复,在判决中亦未提及。2、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不顾证据的妄断。首先,对谢亨建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因没有进行鉴定,真伪不明,即使属实,其载明的是收到现金2万元,一审又同时认定刘某向谢亨建的账户转入1万元,收条和转款的银行回单不能证明2万元是刘某支付的事实;其次,(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庭审笔录及借条等证据不能得出“扣除刘某给付2万元”的结论。3、谢亨建现在已不是顺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有矛盾,其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不可能是真实的,即使系其所写,也是其余刘某串通所作的虚假证据,其收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李伶俐的代理手续是齐备的,其有代理权;关于鉴定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其鉴定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顺亨公司的其他理由也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刘某向李伶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伶俐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李伶俐也参与了一审庭审,顺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李伶俐均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顺亨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谢亨建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顺亨公司在十日内提供比对样本,但顺亨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样本,一审遂决定不同意顺亨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向顺亨公司作了说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向李伶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李伶俐依法取得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有权参与一审诉讼。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因顺亨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致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向顺亨公司作了说明,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就本案实体部分,顺亨公司为刘某向袁思明的家属垫支2万元用于安葬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20日,谢亨建向刘某的妻子李伶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伶俐现金2万元用于安葬费。同日,刘某向谢亨建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万元,刘某称另1万元系支付的现金。虽然顺亨公司对谢亨建出具的收条存异议,但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且无其他证据否认收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谢亨建收到了刘某支付的2万元。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向谢亨建支付2万元时,谢亨建系顺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即顺亨公司收到了该2万元。另,在顺亨公司、刘某与死者袁思明的家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最终达成的(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由刘某赔偿因袁思明死亡后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从该调解书的内容可见,本案所涉的2万元系由刘某支付的,且顺亨公司当时对该调解书内容也予以认可。因此,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已将顺亨公司向袁思明家属支付的2万元垫支款偿还给了顺亨公司。

综上,顺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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