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48岁,汉族,身份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田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我于被告于2008年腊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阴历十一月二十一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阴历九月二十六日生一女田某婷。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矛盾争吵,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田某婷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人介绍订亲。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田某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纠纷,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又生有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