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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綦江通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身份证号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X。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綦江县X街道二级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X。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綦江通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刘某,被告綦江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16时许,原告彭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行至210国道篆塘路段时,与一辆客车相撞,致原告彭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綦江县篆塘医院检查,后转入綦江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入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枢椎椎体双侧椎弓左侧横突孔骨折;2、前某、下额某肤裂伤;3、牙齿损伤;4、右侧髁状突骨折;5、寰椎后弓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为:建议加强营某休息,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1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经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修补、安装义齿,每颗8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按正常人均寿命约需更换5次;面部皮肤瘢痕修复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渝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某30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及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x无,共计x.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为1188.4元;变更护理费请求为x.33元;变更误工费请求为x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x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

被告綦江通力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210国道行至綦江县X路段时,与罗某宏驾驶的渝x号客车相撞,造成渝x号车乘客即原告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彭某无责任。彭某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县篆塘医院抢救,后转入綦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后弓粉碎性骨折;2、枢椎椎体双侧椎弓左侧横突孔骨折;3、额某、下颌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牙齿损伤;5、头皮血肿。2010年10月4日,原告转入三医大大坪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寰椎后弓粉碎性骨折;2、枢椎椎体双侧椎弓左侧横突孔骨折;3、前某、下额某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牙齿损伤(右侧上中切牙,左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断裂);5、右侧髁状突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65天),医嘱为:建议加强营某休息,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彭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x.87元(含从綦江转院到重庆的救护车费500元),此款由被告綦江通力公司支付x元,其余由渝x号车承包人余显桥支付。原告彭某住院期间是其父亲彭某某对其护理。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三医大大坪医院、潼南县人民医院、重医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88.4元。2011年5月9日,三医大大坪医院以诊断证明书形式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6月后到医院复查后视情况决定后续康复方案。2011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7月5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鉴定,该鉴定分析认为:彭某因车祸伤致前某切齿断裂5颗,面部皮肤瘢痕形成。估计修补、安装义齿每颗需人民币8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按人均寿命需更换5次;面部皮肤瘢痕需美容,药物及手术修复等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该鉴定结论为:彭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渝x号车系被告綦江通力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本案事故时承包给余显桥经营,刘某系余某某雇用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刘某、綦江通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綦江通力公司陈述渝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支付给被告綦江通力公司,同意将该款赔偿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彭某系农村户籍,被扶养人有石某某(原告母亲,生于X年X月X日,精神二级残)。石某某的扶养人为2人。诉讼中,原告彭某提供了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X项目部出具的彭某某月薪为5000元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护理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彭某某与王某某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彭某某自2009年1月8日租赁王某某位于潼南县X镇X街X号房屋,潼南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玉溪镇X区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签注属实并盖了公章),并陈述与其父亲彭某某一起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以此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前某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证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彭某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当依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綦江通力公司系渝x号车所有权人,也是该车名义经营某,对本案损失应当与实际经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渝x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某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未起诉渝x号车实际经营某人,所以,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渝x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某给付綦江通力公司,该款应由綦江通力公司赔偿付原告。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88.4元有医疗发票、出院继续康复治疗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住院65天×32元/天);对于营某,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某,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误工期限应主张至评残前某日。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酌情主张50元/天,具体为x元(至评残前某日共计224天×50元/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彭某某收入为5000元/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案护理费应当按该标准计算,具体为x.33元(住院65天×5000元/月÷30天/月);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出院检查等情况,对此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某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x元(x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未超出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且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4000元;对于续医费,本院对治疗面部皮肤瘢痕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对牙齿修复费用,参照鉴定费用标准和更换周期,本院按修复2次主张,合计费用9600元。共计主张续医费x元(治疗瘢痕费用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前某损失共计x.73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额某x.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渝x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

二、被告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含续医)、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3元(x.73元-x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某第一项、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刘某、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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