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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3月1日10时20分,周帮平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客车,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老319线朱沙路段时,翻下约100米高的河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周帮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帮平受伤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14元,周帮平受伤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已由原告支付。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共花费用x元。原告是渝x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各种险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我公司出具的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也不持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伤者周帮平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原件,否则原告有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并理赔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0时30分左右,周帮平驾驶牌号为渝x的猎豹轻型客车,沿国道319线从朱砂往彭水方某行驶,行经朱砂正阳坪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客车翻入约100米下的河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周帮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帮平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中型颅内损伤、多处骨折。周帮平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14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方某向周帮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本次事故中,渝x的牌号猎豹轻型客车的事故修理费为x元,事故施救费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是渝x牌号猎豹轻型客车的车主,原告方某将该车借给周帮平使用,并在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G/D1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某为提交法院处理。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方某称,周帮平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原件在理赔过程中丢失。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页、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周帮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重庆市X区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二十四页、收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方某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方某提交住院治疗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并加盖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收费专用章,能够证明其支付医疗费x.1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有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并理赔的可能性”无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原告的机动车财产损失为x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周帮平支付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x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应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x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方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由原告方某预交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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