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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刘某与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40岁,汉族,住(略),系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汉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段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段某乙同村X村民,且系叔侄关系。1998年9月1日,段某乙在其行政村承包土地2.6亩,期限30年,期间该承包土地一直由段某乙管理使用,2008年5月,段某甲、刘某未经段某乙允许,在其承包地上搭建简易棚子,双方酿成纠纷,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段某甲与刘某未经段某乙同意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子,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段某乙要求段某甲与刘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甲、刘某立即停止对段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搭建在段某乙承包土地上的简易棚子清除完毕。二、驳回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段某甲、刘某承担。

上诉人段某甲、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段某乙并未承包本案所争议的0.4亩土地,在原审期间,其所举证的承包合同虚假,并不包括该争议土地,该争议土地由段某甲、刘某承包,不是0.4亩而是0.8亩。原审法院认定一直由段某乙管理使用是不对的。其次,段某乙承包农村土地违法,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土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某乙答辩称,段某乙在原审起诉时并不是土地的权属问题,而是侵权之诉,段某乙于1998年即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承包数量是2.6亩,不是一块地,而是两块地。其中0.4亩是一块,另2.2亩是一块。段某甲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0.4亩的土地上。在原审期间,段某甲对其侵权行为是承认的。至于段某乙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段某甲、刘某无关,段某乙所取得的承包权是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发包,段某甲无权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纠纷,段某乙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段某甲、刘某在段某乙的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本案中,段某乙与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作为发包人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将该土地发包给段某乙是法律所赋予,上诉人段某甲、刘某称该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无权否定其效力。其在段某乙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简易棚,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某甲、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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