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申红平,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申红平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在便民中心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有不良习气。原告在怀孕期间最需要帮助和关心的时候,被告常某理由说加班,彻夜不回家。直接伤害了原告和腹中胎儿的身心健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主动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却置若罔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李XX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人民币;在孩子18岁前所需的教育费用、医疗费(从幼儿园到高中阶段)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谈恋爱将近一年后结婚,是双方慎重选择的结果,考虑到原告家的情况,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被告同意在原告家居住,被告举债花费了1万3千元装修了新房,表明了被告对结婚的决心和婚后的美好愿望。被告下岗了,为了能多收入点,就尽量多去工作,有机会就多加班。原告说的第三者是别人再追被告,被告只有自己躲避。被告不想给孩子一个残缺的家。婚姻需要理解和信任,误会不是判断离婚的法定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的娘家居住。2009年9月17日婚生子李XX出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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