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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芹诉张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乡大道。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驶往临古方向,途经黄前线12KM+177M即临古后林村地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2010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8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x元[(住院55天+出某后休息120天)×71元/天]、护某3300元(住院5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76.5元,合计人民币x.78元。因肇事车辆浙x号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某已赔付x元给原告,故要求被告张某赔偿x.7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某、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营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有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台一医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史、出某、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经过及支出某药费的情况。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中应该剔除伙食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某后需休息175天和变更原告病历上错误名字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通费576.5元。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7、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某定费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驶往临古方向,途经黄前线12KM+177M即临古后林村地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55天,于2009年12月31日出某,出某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2、肾挫伤;3、左髋臼骨质增生;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1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作出某博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A/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乙于2009年11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致伤后存在右胸7、8、9、10、11、12肋骨(共六肋)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0年11月2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其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张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28元,因原告已单独提出某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530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x.28元(x.28元-53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某:原告主张3300元(住院55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55天+出某后休息120天)×71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变更前的出某年月1950年1月2日来计算误工时间。因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已满60周岁,故保险公司最多认可的误工时间为60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公安部门出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身份号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x元[(住院55天+出某后休息90天)×71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10%),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76.5元,故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x号普通轻型货车,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因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普通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5元(护某33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某乙。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依法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82.5元;被告张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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