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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常某乙。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把他们都抚养成人,并为他们成了家。我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儿女们对我尽赡养义务。现在被告常某乙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使我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为了我的晚年生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对我履行赡养义务,给我一间住房,每年给我赡养费600元钱。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一份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该身份证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某甲共有七个子女,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达,三子常某华,长女常某枝,次女常某萍,三女儿常某荣,四女儿常某梅,七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其老伴已过世,常某甲现与三子常某华共同生活。

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孩子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在被告常某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不让居住,也不给赡养费用,致使原告晚年正常某活得不到保障。原告有责任田及承包地共5亩,现常某达种2.5亩,常某华种2.5亩。原告要求常某乙给付赡养费,保留一间住房。常某甲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住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常某达、常某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为此,被告对其父亲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土地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其正常某活消费,为此,原告除吃粮外,还需零花钱、看病等其他消费,这些费用被告应当按份承担。原告7个子女,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赡养费40.34元(3388.47÷7人÷12月)。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被告应按份负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于2010年10月起算,每月给付原告常某甲赡养费40.34元,每年元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

二、被告常某乙应给原告常某甲保留一间住房,供原告常某甲居住。

三、原告常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从2010年10月起算,按其实际支出,被告常某乙应负担七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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