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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诉被告市运管局、第三人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代表人),男,汉族,49岁。

原告邵某,男,汉族,53岁。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37岁。

原告周某,男,汉族,59岁。

原告郑某,男,汉族,35岁。

原告吉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望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候某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望某丁,男,汉族,45岁。

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诉被告市运管局、第三人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望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慧聪、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望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七原告与望某丁作为发起人、股东成立了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并推选望某丁作为公司的经理、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经营基本正常,但是到了2005年6月,公司经营出现不正常情况,先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三人望某丁,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采取依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收付款证明等虚假手段变更股东登记,被工商机关处以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并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后是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不知何时、何故被无端的终止,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年检和经营。直到2006年6月,公司的法人代表望某丁的弟弟望某丙又采用虚假手段,申报“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和“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虚假材料,向被告方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而被告方却对此不尽审查职责,并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许某了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同时,在许某远程出租车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的审批手续中还是将发达出租车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以过户的名义而进行的,特别是在许某的过程中,是先由被告作出“同意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由远程出租车公司的申请。原告认为,作为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政许某,被告不仅应尽法定的审查职责,更应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被告对于远程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某的行为不仅没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而且也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同时也是对于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同时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发达出租车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许某证的行政许某行为。

被告辩称:1、七原告主体不适格。七原告与工商登记的四个股东身份不符,且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根本不具备诉权;2、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许某证于2006年发放,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五年,在此期间,七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更未提起过相关诉讼,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尽到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向远程公司许某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不符合事实。且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在远程公司申请许某前已经由发达公司自行申请注销。4、现阶段被告已经不具备出租车管理、许某、撤销等职能,该职能现由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行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是依据发达公司的注销申请,经栾川县运管所审核报至我处,经研究作出对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远程公司述称:远程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远程公司是经依法成立的法人,且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与发达公司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等人成立的发达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与远程公司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望某丁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有望某丁、李某乙、周某、邵某、吉某、高红卫、郑某、李某甲等八名股东,望某丁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5日,发达公司向栾川县运输管理所提出申请,以其公司部分股东抽逃资金、内部经营不善、营业执照面临注销为由,要求对其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予以注销。2006年5月8日,栾川县运输管理所研究同意注销,并报被告市运管局审批。2006年5月10日,被告市运管局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决定依法注销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并于2006年5月16日送达该公司,由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望某丁签收。2006年6月20日,发达公司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申请,申请将原有八名股东变更为李某甲、高红伟、望某丁、王伟等四名股东。2007年4月12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伪造虚假证明文件为由,作出(2007)栾工商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该X号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08年4月1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栾工商处字(2008)X号“对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度年检的处罚决定”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X号处罚决定已生效)。

又查明: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远程公司向被告市运管局提出申请,申请将第三人发达公司已经过户到第三人远程公司的车辆营运证过户,经运管所审核后,被告市运管局于2006年6月12日同意第三人远程公司的申请。2006年6月12日,被告市运管局根据第三人远程公司报送的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及经营资格材料(公司简介、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意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开展出租客运业务,并于同日根据第三人远程公司向被告市运管局提出办理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的申请,同意为第三人远程公司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但该局负责人的签注为“同意过户”。上述第三人远程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为“栾川发达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但栾川发达公司在当时既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市运管局于2006年6月14日向第三人远程公司颁发第(略)号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2008年10月24日,栾川发达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李某乙、周某、邵某、吉某、高红卫、郑某、李某甲等七人决定成立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并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组决议等书面形式明确清算的职能和责任,清算组成员为以上七人,组长为李某甲。2009年3月,发达公司清算组向老城区法院提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依据法定条件将原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重新颁发给发达公司。该院审理后,认为清算组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清算组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2010年12月,七原告以发达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许某证的行政许某行为。

还查明:2008年11月17日,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

综上,第三人远程公司申请行政许某的理由为发达公司被注销,被告市运管局准予了行政许某。七原告是发达公司的股东,因此其与被告市运管局所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6年6月12日,并未向发达公司送达。七原告中的部分股东于2007年10月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望某丁将其擅自过往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重新过户到发达公司名下,追回发达公司原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后于2008年10月撤诉。应视为其已经知道被告市运管局许某第三人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的内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关于出租车客运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行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查,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于2008年6月29日批准成立,负责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但被告市运管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并未被撤销,只是部分职能转移,根据行政诉讼“谁作为谁为被告”的原则,被告市运管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市运管局依据第三人远程公司的申请,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许某了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但存在在许某申请上签批“同意过户”的瑕疵。第三人远程公司的申请理由为“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部分股东抽逃入股资金,被栾川县工商管理局在年检中查处,现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但第三人远程公司申请时,发达公司并未被注销。由于第三人远程公司提供虚假申请,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市运管局的行政许某,该行政许某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远程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这一行政许某,可能对当地出租车客车运服务这一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被告市运管局许某第三人远程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远程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由被告市运管局作出相应补救措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运管局许某第三人远程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用606元,共计656元由被告市运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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