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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载砖由北向南行驶到大林线元村大桥南转向东行驶,先后与一辆同向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一停放的电动车相撞,又将在其前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路××撞倒并碾轧致伤,致路显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成某某驾车逃逸,后被警方围追堵截抓获。2009年9月17日南乐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路××亲属李××等与被告人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某议,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路显梅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人张××、刘××、杨××、刘××、张××、王××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路××鉴定书,双方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构成某通肇事罪。成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应为:被告人成某某驾车先后与一辆同向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电动车相撞,肇事后未及时停车,在逃窜过程中又将在其前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路××撞倒碾轧致伤,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成某某驾车逃逸,后在警方多次围追堵截时被抓获。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对其不应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某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成某某驾车先后与人力三轮车、电动车相撞,之后仍未停车,又将路显梅撞倒碾轧致死,事故后驾车逃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在归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表述上确有不当之处。公诉机关抗诉称对成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经查,成某某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该项抗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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