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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村建设工地施工时将陈某丁放在楼梯的钢筋挪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从工地上拾起一个铁质角膜击打陈某丁,致使陈某丁左肩胛骨骨折。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已付清。陈某丁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胡某某、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某保辨认笔录、角膜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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