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张X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行职工。
被告尹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被告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X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所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分理处(原X信用社)向被告提供了贷款x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5‰,现该贷款已到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尹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于2008年6月27日经批准成立,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2、重庆市X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5‰,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展期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0.458%的事实;
3、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尹X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尹X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5‰,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后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展期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0.458%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于2008年6月27日经批准成立,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继。原X信用社系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改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行X分理处。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在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信用社借款x元属实,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X信用社作为原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系合法的债权主体,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7.65‰,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458%计算,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戴克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