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崔某租住处,以1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崔某两克可疑毒品,公安民警前去查获时,王某将部分可疑毒品吃掉,剩余可疑毒品及1600元钱毒资被公安民警扣押。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