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因在重庆市X区做工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某x元,并保证于2009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x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还清为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的事实。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还提交了XX县X组证明,以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XX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XX县X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XX因承揽工程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叶某借款x元、4000元,合某x元。被告王XX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叶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我于2008年1月8日因做合某工程特向叶某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x元),又于2008年4月5日又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两次共计借到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借款保证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并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签订地点:XX县X镇X街X号小欣影印此据。借款人:王XX(捺印)2009年3月19日身份证复印件(捺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王XX”,但在借条下附身份证复印件为“王XX”,并均捺印,应认定借款中的“王XX”即为本案被告王XX。被告王XX向原告叶某借款x元属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叶某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戴克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