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娴。原被告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两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本以为孩子的出生会改变二人的关系,可没有想到的是,孩子出生后,二人的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一切都不管不问,还几次提出离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几乎精神崩溃,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仅未去看望过原告和孩子,反而在今年10月份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及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新世纪收据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不是购买商品的发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显示购买人的姓名,也没有日期。
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两家对彼此的家庭状况,处事方式都相互了解知根知底,可谓是门当户对,俩人自幼又在同一所学校读书学习,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007年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帮忙干农活,彼此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双方觉得彼此情投意合,遂通过媒人和家人商量结婚事宜,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更是给双方甜蜜幸福的生活增添了更多的欢声笑语,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水平,为了让原告及孩子有更好、更富足的生活,农忙时在家,农闲时外出打工,不论在外面多苦多累被告从不言苦。原告回娘家后,被告自己去叫原告托人去叫原告回家,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一直拒绝回家,为此,被告请法院和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也考虑到彼此的夫妻之情,年幼的女儿回家继续生活;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嫁妆已经拉走,摩托车系婚前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负担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有:1、新大洲发票一张;2、实木家具发票一张;3、海信长胜家电量贩销售凭证一张;4、证人李××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明借款用途是原告女儿快要出生了,原被告女儿是阳历3月16日生,但证人所说是阴历3月,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摩托车及电视都是原告出的钱,为了方便维修填写的被告的名字。关于实木家具发票的异议是家俱在原阳县新世纪家具城买的,是原告出的钱直接送到被告家的,原被告没有去郑州购买家具,且电子城也不可能售实木家具。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第X组证人证言所证明借款时间与原被告女儿出生时间不符,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08年11月24日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13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感情逐渐变差,2010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李某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4806元×18年×0.25)。原告请求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等物品归其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述3000元的共同债务因证人所述借款时间与原被告女儿出生时间不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