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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某张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某等人申请获准建造三层楼房7间,1997年10月,原告之妻去世,无遗嘱。因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东某队房屋进行继承、析产。

被某张某乙辩称,同意对原告诉称的房屋进行继承、析产。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现为底楼X间,二层、三层为中间和西面各一间的三层楼房屋。1985年12月,原、被某及原告之妻申请,于次年3月经批准后,于同年将原老房子二间拆除后,重新建造了底楼三间、二层、三层为中间和西面各一间的三层楼房及东面平房一间。上述房屋均记载于1991年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

乔某某与杨某某夫妻生育了乔某某(1997年10月26日死亡)等,原告与乔某某夫妻婚后生育被某一人。因乔某某死亡后,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某对系争房屋中三层楼中最东面底楼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均归被某所有合意一致。但被某要求法院判决。乔某某与杨某某放弃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某对系争房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某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东某队67丘(4)上的三层楼房(七间)及东面平房一间中,其三层楼房(七间)中最东面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均归被某张某乙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6元,由原、被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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