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因债务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宋XX左眼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付某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侯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民事赔偿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