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某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某人包贻先,湖北省随州市X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某。
被告许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某,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1年8月10日出某。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任经理。
委托代某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许某、王某、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某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宋中光、被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包贻先、被告人许某、王某、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委托代某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李某乘坐由周天海驾驶的周激阳所有的13/x号手扶拖拉机沿312线行驶到x+300M处时,被被告代某驾驶的许某所有的鄂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住,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恒源物流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为豫
x挂)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卫校三附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李某多处粉碎性骨折,右脚软组织撕脱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然而,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至今未赔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某、许某、王某、恒源物流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某、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0元。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某付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认定。
2、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情。
3、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4、出某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某休息及护某情况。
5、医疗费票据7张x.38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某疗费情况。
6、医院陪护某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卫校三附院住院
期间陪护某况。
7、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两年以上。
8、鸿发租赁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
9、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豫13/x号手扶拖拉机车辆损失情况。
10、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次数。
11、鉴某、评估费、停车费票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
12、交通费200元。
1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右小腿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
被告代某辩称:1、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代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本人也应承担10%的责任,其理由是,原告乘坐的手扶拖拉机不是载人的交通工具,这本身就违反了交通法规,所以原告最低也应承担10%的责任;2、在本案中周天海也应承担10%的责任。因为周天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农用机械,而不是载人工具,然而周天海在开手扶时同意李某乘坐,明显违反道路法法规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3、在本案中王某
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划分并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剩余的50%由被告代某承担是比较公平,也是有教育意义的。
被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答辩意见同被告代某。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意见。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恒源物流未提出某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高出某分不应予以支持,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换假肢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3、车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每起责任免赔500元,另在负主要责任情况下免赔15%;4、原告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农村居住;2、保险条款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不计免赔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另辩称,对于商业险与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将之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某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2、3、4、6、12、13无异议;对原告举某1有异议,认为开拖拉机的司机及原告也有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对原告举某5住院发票无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门诊发票2000余元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有门诊发票;对原告举某7、8有异议,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能按照打工工资计算;对原告举某9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手扶拖拉机不是原告的;对原告举某10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实际支出某准,评估书只能作为参考;对原告举某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举某14有异议,认为咨询意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某。
被告王某对原告举某1-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代某。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举某1、2、3、4、13无异议;对原告举某5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每日清单相印证;对原告举某6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不能证明出某仍需护某;对原告举某7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距事发只有几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两年,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严格说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对原告举某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以此来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是矛盾的,另没有签名,没有工资册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误某等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某9有异议,认为拖拉机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对原告举某10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某票据为准;对原告举某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原告举某12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举某14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某准。
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劳动协议应看作是承揽合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所举某据质证如下:对被告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人曹启林不具有询问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是农村户口就不在城市打工;对被告举某2有异议,属于强制性解释无效,应全额赔偿;对被告举某3不持异议。
被告代某、许某对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所举某据质证如下:不知道免赔的情况,其余无异议。
被告恒源物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审核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对原告举某2、3、4、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代某、许某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亦未举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5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阳市卫校三附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对其在上述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以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说明用途,且无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某6南阳市卫校三附院证明,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某,但对于出某的护某情况未作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某7、8劳动协议书以及鸿发租赁站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某9价值评估报告书,因该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周激阳,并非本案原告,与原告诉求无直接联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某10假肢装配评估书,明确了原告所适用的的假肢类型以及使用年限、更换费用等,该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11中,鉴某及假肢评估费系原告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因原告并非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某12,
原告主张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某14,系正规鉴某机构作出,可证实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且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证据。
对被告举某1询问笔录,仅能证实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不能证实目前原告的生活与工作状况,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某2、3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许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代某驾驶鄂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当行驶至G312线x+300M处从右侧超越周天海驾驶的豫13/x号手扶拖拉机时,挂住豫13/x号手扶拖拉机,造成手扶拖拉机失控冲入左侧机动车道,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为豫x挂)相撞,造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豫13/x号手扶拖拉机受损,手扶拖拉机乘坐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4、胸壁挫伤;5、右侧8、9后肋骨折;6、T7、8、
9、10棘突骨折;7、双肺挫伤。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3日,经该院同意,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李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右足截肢手术,术后于2011年1月29日出某。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共支出某疗费x.38元。2010年1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1年4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定意见书,鉴某结论为,原告李某右小腿损伤已构成伤残六级,右肩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鉴某所作出某询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0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作出某肢装配评估书,结论为,李某适宜装配的小腿假肢为: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另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按照国家人口平均寿命计算。
原告出某,因各项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某、许某、王某、恒源物流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38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略)、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
二次手术费5000元、假肢费x元,交通费200元、鉴某等2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鄂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某、该车于2010年7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豫x挂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为王某杰所有,挂靠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王某杰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9月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另,豫13/x号手扶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周激阳。
本院认为:一、被告代某及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各自责任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代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代某与王某责任应以7:3划分为宜。二被告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对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
告代某、许某辩称拖拉机驾驶人周天海及原告李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某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替代某故车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举某七、八组证据南阳鸿发租赁站证明及劳动协议书,可证实原告自2006年4月以来在南阳市X区鸿发租赁站务工、居住。鸿发租赁站地处于南阳市白河办事处,属于南阳市X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某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某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
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有效票据x.3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工资系按件计算,受货源、天气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对其工资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受伤入院至被鉴某为伤残前一日,共误某133天,误某为x元÷365天×133天=x.96元;3、护某,原告住院治疗58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2320元。原告因右足截肢,出某至被鉴某为伤残前一日,共75天,按一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日30元计付,为174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与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最高伤残级别即六级向上增加不超过一级标准的赔偿金,具体为x.26元×20年×55%=x.86元,其中x.26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55%为赔偿系数;7、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标准,参照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为(x元+x元×10%)×{(70
周岁—48周岁)÷3年}=x.4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某机构出某意见该费用确定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x元;10、鉴某1350元及假肢评估费2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某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代某及被告王某应根据其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代某承担70%,为1085元,被告王某承担30%。为465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述各项费用,除去鉴某及评估费1550元,共计x.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豫x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6元,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某某赔偿70%,为x.92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某某赔偿30%,为x.68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代某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
公司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计免赔指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免除15%的赔偿责任后,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需替代某告代某赔偿x.92元,未超出x元的限额,故不适用免赔15%的规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8元。
三、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某、评估费1085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某、评估费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2140元),原告李某负担977元,被告代某负担6885元,被告王某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王某怀
审判员王某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