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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啡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剧院争议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及反请求人)加啡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孙新龙,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峰,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及被反请求人)上海大剧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剧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关于x号仲裁申请人及被反请求人上海大剧院(以下简称大剧院)与仲裁被申请人及反请求人加啡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啡宾公司)《租赁合同(餐饮类)》(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09年9月8日,申请人加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加啡宾公司诉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大剧院并未按约提供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外场场地给加啡宾公司使用,加啡宾公司故拒绝支付租赁费用,从而引发仲裁纠纷。仲裁过程中,大剧院拒不提供其拥有外场合法权利的证明,而大剧院是否对外场拥有合法权利,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权出租该外场并收取租金,加啡宾公司认为大剧院隐瞒了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过程中,大剧院提供了其与上海马克西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西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马克西姆公司就已经在大剧院二楼开展经营活动,以驳斥加啡宾公司提出的大剧院违反《租赁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请求。但事实上,在加啡宾公司入场经营时,马克西姆公司并未在大剧院二楼开展餐饮经营活动,且系争《协议书》上马克西姆公司代表人员宋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故该份《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大剧院辩称:大剧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明确其业务为负责大剧院的管理和经营业务,因此其享有对外场的合法权利;马克西姆公司与大剧院之间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加啡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加啡宾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要求法院驳回加啡宾公司的撤裁申请。

申请人加啡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3年8月15日加啡宾公司致大剧院函、2003年11月17日加啡宾公司致大剧院传真,证明加啡宾公司就外场无法正常营业事宜要求大剧院予以解决;大剧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大剧院对外场没有合法权利。

第二组:马克西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外合作马克西姆公司合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黄某区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复、马克西姆公司致上海市工商局黄某分局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马克西姆公司与大剧院之间是合作关系,马克西姆公司不可能与大剧院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且合作合同中宋某某的签字与《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相同,进一步证明《协议书》系伪造。

被申请人大剧院对申请人加啡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函件及传真均不予认可,认为大剧院从未收到过该两份材料,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大剧院对外场不拥有合法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系伪造。

被申请人大剧院向本院提供了马克西姆公司与上海思泳杰美语文教服务有限公司致大剧院的传真一份及大剧院进账单两份,证明马克西姆公司向大剧院支付过租赁费用,与大剧院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申请人加啡宾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剧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马克西姆公司与大剧院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18日及5月16日,大剧院与加啡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大剧院售票中心商场内西北角的一部分给加啡宾公司使用,场地范围包括一楼、二楼和户外与西北角相连接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外场。另外,大剧院还承诺,于合同期内不在租赁场地及周边地区从事相同和类似的经营项目,同时也不得在租赁场地和周边地区引进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项目,否则视为违约。

马克西姆公司系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于1998年10月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马克西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载明,马克西姆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人民大道某号,产权归属上海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关系为租赁。

仲裁过程中,大剧院提供大剧院经营中心与马克西姆公司之间于200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马克西姆公司经营项目的引进先于加啡宾公司,故大剧院的行为不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协议书》约定,马克西姆公司使用大剧院主楼西侧一楼西餐厅、二楼观众厅大堂东、西两侧饮品吧,马克西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协议书》由大剧院经营中心与马克西姆公司盖章确认,并有马克西姆公司代表人员宋某某的签字。

另查明,大剧院系上海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2002年7月,上海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同意予以注销。1999年1月7日,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准大剧院设立内部机构,其中包括大剧院艺术中心和大剧院经营中心。

本院认为:鉴于仲裁当事人均为国内设立的主体,故对涉案裁决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加啡宾公司提出的大剧院隐藏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加啡宾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大剧院并非外场合法权利的拥有者的辩称,涉案裁决指出“对于大剧院是否拥有合法的租赁标的物,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大剧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加啡宾公司出示相关文件,加啡宾公司有权对这些文件进行形式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说大剧院不是该外场合法拥有者,那也是加啡宾公司放弃行使其合法权利的结果,由此产生的问题,只能由加啡宾公司自己承担”。从上述内容来看,大剧院是否提供其是外场合法权利拥有者的证明并不影响仲裁庭最终的认定,涉案裁决不存在大剧院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至于加啡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否定大剧院对外场不拥有合法权利,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与其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啡宾公司提出的大剧院与马克西姆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宋某某的签字虽然与《协议书》上不同,但《协议书》系由马克西姆公司盖章确认,加啡宾公司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加啡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书》是伪造的。更何况,马克西姆公司系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与他人合作成立的企业,并不能当然否定马克西姆公司与大剧院之间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关系的存在,且马克西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载明了其经营场所产权归属于上海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取得。故本院对加啡宾公司所述《协议书》系伪造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裁决的仲裁程序不存在申请人加啡宾公司所称的被申请人大剧院具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伪造证据的情形,申请人加啡宾公司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加啡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加啡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朱玮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书记员杨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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