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赵某某,被告牛某某、左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延津县王楼开一粮食收购点,我和二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即我收购的小麦卖给二被告,同时我的车(牌号为皖x和豫x)与小麦的交易情况会出现在二被告管理的电脑上,然后二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小麦款汇入我的银行账号,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2日我共卖给二被告27车小麦,共计1588.8吨,合款x元,已支付给我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粮款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在被告左某某处打工,双方发生业务后,买卖合同关系结束,账目已基本算清,被告左某某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牛某某系我聘请的工作人员,我购买原告的小麦共计26车,原告所述的车号正确,原告所卖粮食情况会在我的电脑里出现,我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照片,我和原告之间的小麦交易情况以法院调取的照片上显示的数量为准,原告所述的单价正确,但我记不清共计多少吨了,已支付给原告多少钱也记不清了,但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结算清了,我不欠原告粮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2日原告吴某某共卖给被告左某某27车小麦,共计1588.8吨,合款x元,已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左某某未支付。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左某某电脑上双方的交易记录,被告左某某对法院调取的显示其电脑上双方交易记录的四十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该照片上显示的数据计算双方的粮食往来账目,并同意按原告所述的单价计算双方粮食交易的总价款。该四十五张照片显示了原告所述的皖x和豫x两辆货运车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共向被告左某某运送小麦27车,共计1588.8吨。被告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粮食交易已结算完毕,不欠原告粮食款,其提供了电脑交易记录的打印件四份、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二十三份及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脑打印件及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认可,经审查,该二十三份银行汇款回单合计x元,加上原告认可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支付过14万元的现金,共计x元,与原告所述已支付款项相符。原告主张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对粮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显示被告左某某电脑上双方交易记录的四十五张照片、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二十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购买原告吴某某的小麦,尚欠原告x元小麦款未支付,有法院调取的被告左某某电脑上显示双方交易记录的四十五张照片、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二十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左某某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左某某支付其小麦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因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系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支付小麦款的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小麦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李庆兵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