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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朝阳钢厂女工浴池,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86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N73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且王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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