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非法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骆某乙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某罪
2010年7月,李某丙与被害人廖某某正式分手(两人未办理结婚证,生育一女),李某丙的金手链及金戒指被廖某某拿走。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丙找到被告人骆某丁,要骆某丁出面找廖某某拿回其金首饰。7月23日晚,被告人骆某乙伙同“小洋”等四、五个青年伢子(均在逃)在本市X巷一麻将馆找到廖某某,几人强行将廖某某拖出押上小车,后开车到本市X路旁的一个小山边。下车后,被告人骆某丁等人将廖某某拖下车,要其跪下,并向其讨要李某丙本的金首饰。期间,骆某丁等人用砍刀背、树棍打了廖某某。在与李某丙电话联系后,廖某某表示将自己的黄金戒指通过骆某丁还给她。被告人骆某丁拿了廖某某的戒指后,便将廖某某押回小车,后在回市X路上将其放走。
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骆某丁得知廖某某因李某丙金首饰的事情报了警,并到处讲他和李某丙偷情的事,心怀不满。当晚9时许,被告人骆某丁伙同骆某丁、“五鸡”(均在逃)等人来到(略)路X巷廖某某租住的地方,找廖某某说他与李某丙的事。骆某丁一人先进廖某某家中,责问廖某某为什么报案件,还乱说他与李某丙偷情的事。廖某某当时正与彭某、李某丙等人在房内打牌,见只有骆某乙一人前来,就关了房门打了他一耳光,后用一把凳子打了骆某丁的头部一下。这时守在外面的骆某丁、“五鸡”等人听见房内有争吵声,就将廖某本的房门踢开,手持砍刀冲了进去。被告人骆某丁见状就指着廖某某说“砍死他”,接着骆某丁从一人手中拿过一把砍刀对着廖某某砍,另外两人也一并上前砍廖某本,约一分钟后骆某丁等人逃离现场。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丁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骆某丁向(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彭某、汪某、骆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二份、收条凭据、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丁非法扣押、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骆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某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某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王XX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罪】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