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位于郑州市X路裕华文汇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2002年9月杨某某杨某某向锦华公司交纳2003年全年物业费378元。经锦华公司催要,杨某某仍欠2002年全年、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物业费264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物价局向锦华公司颁发收费许可证,批准锦华公司收取裕华文汇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2元。2002年2月2日裕华文汇小区的建设单位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裕华文汇住宅小区委托锦华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0年,自2001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1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锦华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O.32元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十交纳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锦华公司虽未与杨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锦华公司与裕华文汇小区的建设单位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杨某某同样有约束力,且杨某某于2002年9月交纳了2003年的物业费,应视为杨某某认可锦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杨某某应当向锦华公司交纳物业费。杨某某欠缴2002年全年、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锦华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拖欠锦华公司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应交纳的物业费为98.52平方米×84个月(7年)xO.32元=26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华公司物业费2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华公司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家里物品被盗,车停在小区被划五条道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不予处理。业主已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为什么没有任何修缮措施2003年缴纳的物业费是房屋多交款退款被扣掉,强抵物业费,不是业主自愿交纳。请求撤销原判,追究物业公司不作为的责任,为业主修缮漏水的厨房、卫生间,加强小区安全防护。
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对个人家庭不负维修责任,只对公共设施维修,维修基金没有交到物业公司,公共部分才能用维修基金维修;私人财产由私人妥善保管,是否被盗也不清楚;物业公司没有收费,不应对车辆负责;房屋多交款退款不是强抵物业费,是自愿交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华公司虽未与杨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锦华公司与裕华文汇小区的建设单位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杨某某同样有约束力,杨某某应当向锦华公司交纳物业费。杨某某欠缴2002年全年、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锦华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拖欠锦华公司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应交纳的物业费为98.52平方米×84个月(7年)xO.32元=26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娄香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