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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10个月,于2006年8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现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3元(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不应对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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