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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

伙同郝军(另案处理)、闫腾达(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永兴网吧盗窃金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5个和AMDX-X-X核型电脑CPU5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郝军、闫腾达、张海(另案处理)四人在林州市“零距离”网吧内盗窃金邦牌DDR-800-2G型电脑内存条8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同案人闫腾达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闫腾达、郝军家属已赔偿“永兴网吧”、“零距离网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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