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4日、1月6日、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持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林州市炼焦发电厂派车单”,采取调换假牌照及填写假司机姓名方法,用自己的货车从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在山西临汾市洪洞县的业务合作伙伴“恒富洗煤场”骗走三车排矸煤、一车洗精煤后卖于他人,得赃款x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车排矸煤价值为x元,一车洗精煤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4日、1月6日、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持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林州市炼焦发电厂派车单”,采取调换假牌照及填写假司机姓名方法,用自己的货车从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在山西临汾市洪洞县的业务合作伙伴“恒富洗煤场”骗走三车排矸煤、“运富洗煤场”骗走一车洗精煤后卖于他人,得赃款x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车排矸煤价值为x元,一车洗精煤价值为x元,共合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谢X、贾XX、董XX、杨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并不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