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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苗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梁。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4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梁。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被告黄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黄某乙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此款限每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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