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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豫x号轿车沿丰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寨路西约200米处右转弯驶入人行道准备停车时,与在人行道上的儿童徐××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秦×、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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