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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给付劳务工程款x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20日,范某某同郭某某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郭某某承包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层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范某某负责工人吃住。工程完工后,范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劳务结算清单1份,载明工程总价款为x元,范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应共同遵守。郭某某依约已经完工,范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范某某至今还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郭某某诉请合理部分工程款x元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生活费5000元一节,因协议约定工人吃、住由范某某负责。郭某某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生活费5000元且是其垫付,故对郭某某诉请范某某给付生活费5000元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郭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郭某某负担102元,范某某负担768元。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工程总价为x元已全部付清。郭某某的借款x元,通过中间人刘永军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应驳回郭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没有收过刘永军x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范某某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郭某某依约已完工。工程总价为x元,上诉人范某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上诉人范某某上诉人称有证人刘永军另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x元,但未提交直接的及间接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746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宛

审判员任秀兰

审判员岳中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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