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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高某丁于2009年11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某、李某乙、高某甲归还房屋五间;2、杨某某、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8250元。淇滨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乙、杨某某、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付佩杰、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杨某某、高某甲及被上诉人高某丁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某丁原籍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1999年11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向高某丁颁发了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高某丁,5间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高某祯、西至高某林、北至路。2003年,高某甲搬入高某丁五间房屋中的西边两间居住至今。2009年9月,高某丁委托其父高某祯建设围墙时,李某乙、杨某某进行阻拦,至高某丁损失施工费300元。高某丁为建设围墙所购水泥支出存放费50元、搬运费15元。高某丁要求高某甲搬出房屋及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我国对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确定房屋权属,以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高某丁持有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即表明高某丁对该证书载明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高某甲未经高某丁同意搬入五间房屋的西边两间居住,侵犯了高某丁对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高某丁请求高某甲返还房屋五间,因高某甲占有、使用的是西边两间房屋,对此予以支持,东边三间房屋系高某丁自行封闭门窗且现仍在原处,故对此不予支持。高某丁请求李某乙、杨某某返还房屋五间,因李某乙、杨某某并未占有高某丁的房屋,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某丁请求李某乙、杨某某赔偿因阻止其对外租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但高某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杨某某阻止其对外租房,故对此不予支持。高某丁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围墙,系合法民事行为,李某乙、杨某某阻止高某丁建设围墙侵犯了高某丁的合法权益,致使高某丁支出施工费300元、水泥存放费50元、搬运费15元和水泥损失,李某乙、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高某丁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水泥存放费50元、搬运费15元和水泥损失要求李某乙、杨某某赔偿。故支持李某乙、杨某某赔偿高某丁损失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高某甲返还高某丁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的房屋两间(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五间房屋的西数两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某某、李某乙赔偿高某丁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丁负担20元,杨某某、李某乙负担20元,高某甲负担10元。

高某福、杨某某、李某乙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西数两间泥棚不是张永英及上诉人所盖,而是案外人马太盖的,且马太所用的砖与东边三间不一致。宅基地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空闲地上放着上诉人的砖及长着树,上诉人现居住的泥棚是1995年所盖,而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是1999年所办,泥棚盖在先,房产证办在后,按规定凡是办房产证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根据该宅基地上是否存有纠纷、有何障碍物而出具证明。张永英当时盖东三间是在本户宅基地上所盖,不存在纠纷和障碍物,而西边两间空闲地上有上诉人的砖和桐树,被上诉人所持有房产证没有经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也没有正式通知我家清除障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在村委会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的办证渠道获得的。2、农村宅基地规划是一子一宅,被上诉人建设围墙是强行占用,两处宅基地长达30米450平方,而被上诉人只有5米,且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也未标明南至30米的高某房旁,被上诉人建设围墙未经村委会同意属于违法建设,任何人都有权利阻止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300元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00块砖、合款440元。

高某丁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要求退还2000块砖、合款440元,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应作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高某丁颁发了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诉争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某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丁依法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上诉人上诉称高某丁通过不正当的办证渠道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称所在村X村委会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某丁所持有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的四至范围,其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具有建围墙的处置权,系合法行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阻止高某丁建设围墙侵犯了高某丁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某乙、杨某某、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应退还其2000块砖、合款440元,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且二审开庭时当庭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故不予审理。综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王宛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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