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在焦作市X路新华书店门口以能将被害人周某安排到焦作市万方铝厂工作为名,骗取周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白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调取证据清单、王某银行卡交易详单,被害人周某辨认被告人笔录,抓获证明二份,焦作市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挥霍殆尽,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周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