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某甲帮助朋友前往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送餐。被告郭某某及其公司当时在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参加展览,被告是其公司在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参加展览事务的负责人。时近中午,原告和其朋友向被告郭某某及其公司提供了价值400多元的午餐,当被告郭某某和他的同事就餐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结算餐费时,被告郭某某不但不给结算餐费,还扬言说:“就吃霸王餐看你把我怎么办。”原告与其朋友就和被告郭某某理论,被告郭某某说:“赶紧滚,再不滚我打你。”原告李某甲和其朋友继续和被告郭某某理论,被告郭某某看原告和其朋友继续和他理论,顿时恼羞成怒,从地上拿起一个酒瓶向原告李某甲头上连砸十几下,一直把酒瓶砸烂,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告郭某某还不罢休,又用砸烂了的酒瓶向原告身上刺了好几下,幸好在场围观的人及时拉开仅刺破了原告的衣服。
事件发生后,原告李某甲的朋友及时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经鉴定原告李某甲构成轻微伤,并在郑州黄某中心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郑东新区商务区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处理,对被告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并裁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97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费用认为过高,误工费和治疗费部分认为过高。二、原告现在就住在郑州,治疗的地点也在郑州市,不应该产生交通费。三、对原告做鉴定的医院证明怀疑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某甲帮助朋友前往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送餐。被告郭某某及其公司当时在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参加展览,被告是其公司在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参加展览事务的负责人。当日中午,原告和其朋友向被告郭某某及其公司提供了价值400多元的午餐,后来被告因原告所送盒饭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言语不和爆发了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入郑州市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896.97元。
以上事实有黄某中心医院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黄某中心医院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出院证、黄某中心医院出具x、x、x、x号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侵害原告李某甲身体,造成伤害,被告郭某某应当对原告李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96.97元,该项费用是治疗原告李某甲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6.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33元的请求,原告共住院9天,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程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833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068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护理费600元的请求,根据黄某中心医院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的诊断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4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李某甲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就住在郑州,治疗的地点也在郑州市,不应该产生交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470元,结合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百六十一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