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和父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汇处九如路东侧人行道上散步,被告骑一辆电动摩托车从对面快速驶来,被告看到原告后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对着原告冲过来,将原告撞倒在地。被告撞人后,并未刹车,而是向前驶出2米某后,被原告父亲拽着车强行拉停。在原告父母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同原告一起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做过CT、彩超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需留院药物治疗并回家休息一周。4月18日凌晨2点左右输完液后,原、被告双方来到被告住处,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全部责任。4月22日,原告父亲找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不但拒绝赔偿,态度还十分蛮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30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误工费不合理,没有依据。2、被告已经给原告加过100元的油,不应再支付交通费。3、被告之前已经给原告买过营养品,不应再支付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和父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汇处九如路东侧人行道上散步,被告骑一辆电动摩托车从对面驶来,将原告撞倒在地,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给原告治疗。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全部责任。原告父亲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7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需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其父母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米某某的伤情程度及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酌定因护理原告需要,原告父母其中一人护理,护理时间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07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6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米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元的请求,根据米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元。对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加过100元的油并给原告买过营养品,不应再支付交通费和营养费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一千零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