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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1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抓获,2011年1月26日羁押于曹县看守所。2011年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晚至2月20日12时,被告人卢某伙同王某、宋某、唐某、高XX等人(该四人已判决)为了让受害人朱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受害人朱某关在开封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民房内,不让朱某离开此地。朱某为了重获自由,于2月20日12时许,从三楼的厨房窗户跳下,致使右手被摔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唐某、宋某、高XX等人的证言、山东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为强迫受害人朱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某、从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系在本市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2010年2月15日其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朱某骗至开封。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高XX(已判决)到开封长途汽车站接住从外地来到本市的被害人朱某,并将其带到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传销人员聚集的屋内,被告人卢某伙同唐某、王某、宋某、高XX(该四人已判决)采取恐吓、监视等方法,不让朱某外出,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朱某趁看管人员不备,从其所在的三楼厨房的窗户跳下,造成右手摔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25日20时,被告人卢某在山东曹县体育商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及当庭供述:2010年春节过后的几天,我给同学朱某打电话说开封有工作可做,将他骗到开封来搞传销。朱某来时是我和高XX一起去接的。朱某在我们租住的民房内住了有三、四天,那天中午,他从三楼上跳下去了。在这几天中,朱某向我提出过要离开,但是我没同意让他走,因为想让他加入传销组织。他们都叫我号子。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0年2月15日我在网上碰见同学卢某,聊天中他跟我说他给我在开封找了一份工作。大年初四晚上我坐汽车来到开封,卢某和一个女的来车站把我接到三里堡辖区一个居民楼三楼,然后把门锁了起来。我进屋通过交谈,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我跟卢某、接我的那女的说要出来,卢某他们不让。我从进屋,上厕所一直都有人跟我、监视我。从屋外面进来几个男子围住我威胁我。我不敢吭声,只好听课了。到大年初七中午,我实在受不了啦,就趁机跑到厨房里,打烂厨房窗户从三楼跳了下来,受伤了。

3、同案犯唐某供述:我们的大门是从里面锁的,锁门是怕里面的外出。跳楼的男子是卢某叫来的,是农历正月初四晚上来的。那男孩说他对传销不理解、不想参加,想走。他对卢某提出要走,卢某他说:你好好看看吧。他去厕所也叫人跟着。大年初七中午,那男孩趁我们不备从厨房往外跳窗,掉下楼了。

4、同案犯王某供述:朱某曾提出要走,但我们之中有人说要他将东西学会再说,所以我没有给他开门,他一直没出去。直到2010年2月20日中午,他从厨房处的窗户跳到楼下去了。

5、同案犯宋某供述:我是2010年1月21日经一个网友介绍到民生街X-X-X号的。朱某来了以后,我安排王某把门锁住不让他跑,又安排唐某对朱某进行恐吓。朱某走到哪我跟到哪,连他上厕所我都在门口站着。2010年2月20人中午1点左右,朱某趁人不注意跑到厨房从窗户往下跳,掉下去了。

6、同案犯高XX供述:朱某是农历大年初四来的开封,卢某是以找工作为名把朱某骗了过来。我和卢某一起去开封长途汽车站接的朱某。卢某对朱某说让他来开封其实是搞传销的,朱某不同意,要求出去,但我们不让。从朱某一进我们住的地方,卢某、唐某和我就监视着他,上厕所也跟着他。第四天中午,朱某说要上厕所,后来我听到窗户烂的声音,发现朱某从厨房窗户跳了出去。

7、证人刘某证言:跳楼的男孩叫朱某,是卢某叫过来的。

8、证人常某证言:朱某是“号子”叫来的。由“号子”、王某、宋某看着。朱某走到哪,他们跟到哪。去厕所、洗某、刷牙都跟着。朱某害怕这样被困在房间里,一直想走,“号子”、王某、宋某、唐某盯他盯的紧,2010年2月20日中午,朱某就找机会跳楼逃了,结果摔伤了。

9、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同案犯唐某、宋某对被告人卢某进行辨别确认的情况。

10、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山东省曹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办案民警证明两份证实:2011年1月25日20时,被告人卢某在山东曹县体育商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于2011年1月26日羁押于曹县看守所,2011年1月27日移交河南开封警方。

12、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为强迫被害人朱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锁在屋里并监视、恐吓,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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