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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将被害人蔡某乙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0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40元。被告人于某在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陈述,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于某在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赃物未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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