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女。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魏某,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丙现金玖万元整,¥x元,(按月息8厘计算),杨某甲,2004.元.X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8%计收。其中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为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该欠条是向第三人借款后补写的。并申请对该欠条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放弃鉴定。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测谎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另查明,原告赵某丙与第三人赵某丁系兄妹。1997年至2008年,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丁共同生活,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互打欠条借据即日起一切作废。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此协议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杨某甲辩称该借条是向第三人赵某丁出具的,并在2008年的协议中明确作废,虽申请证人张志刚、伦中国、杨某保出庭作证,但该三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第三人赵某丁否认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向第三人借钱后出具的,并申请成文时间鉴定,但被告放弃该鉴定。被告要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测谎鉴定,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且测谎鉴定结论并非法定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丙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从2009年5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约定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甲未借被上诉人赵某丙的款,系借被上诉人赵某丁的款,且已偿还。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利息按千分之八厘计算,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赵某丙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有上诉人杨某甲向被上诉人赵某丙亲自书写的借据可证实。该借据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某丁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为赵某丙出具9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其本人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某甲虽主张其并未实际向赵某丙借款,而系借被上诉人赵某丁的款,并已偿还。但杨某甲未能对该主张提供明确证据相印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明确推翻其向赵某丙出具欠据的基本事实,故原审认定杨某甲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无不妥之处。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上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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