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某旅行社临时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2011年1月11日分别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18时许,在沈阳铁路局大连站南广场的面包车上,将票面总价值958元的2张大连至北京K683次旅客列车卧铺车票和1张大连至汉口K369次旅客列车卧铺车票,每张加价50元卖给旅客郭某某,从中获利150元。后经郭某报张被传唤到大连站派出所,民警从张的包内又收缴车票46张,其中囤积欲加价出售的车票计22张,票面总价值5389元。到案后,张的非法所得款150元已返还给郭某某。收缴的46张车票由大连站做退票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缴车票处理证明、车票复印件、退票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大连铁路公安处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丹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曲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