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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曾同在一起工作,被告称做生意需借原告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后得知被告并未做生意,就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2009年10月18日还清,但至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耿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出具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8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因上年10.X号欠李某某x元(壹万元整)下年10.18前还清”的欠条1份。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耿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x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自2007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2009年10月18日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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