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赣x欧曼x-6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赣x挂圣岳x半挂车于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和x交强险,又投保了保单号为x车辆全险。2009年4月19日,被告承保的该车辆在湖北襄樊市襄阳区X镇出险,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该次事故经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及其与我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凭证。2、原告诉请数额,应提供赔偿清单,符合相关法规及合同约定的部分,我们予以理赔。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我方已申请医疗审核。4、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出事事实及赔偿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是城镇户口。4、住院清单,证明受害人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5、医疗费用凭证、交通票据36张,证明因抢救受害人花费医疗费2522.7元,交通费360元。6、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受害人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7、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行车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相关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应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该协议应重新核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清单及医疗费用应经医保部门审核。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3、6、7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调解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5,被告与诉讼中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5本院亦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赣x欧曼x-6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赣x挂圣岳x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和x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保险金额各x元;同日,又投保了保单号为x车辆全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4月19日,李进永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襄樊市向枣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襄阳区X镇X村X组路段时,撞到行人任香菊,造成任香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永负全责,并主持调解,原告向任香菊支付了x.1元赔偿款,包括:医疗费2527.10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任香菊与2009年4月19日在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1天。出院后,经鉴定任香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任香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欧曼x-6牵引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根据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636元(x/365×101日)、护理费3946元(x元/年/365×10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日×20元/日)、营养费2020元(101日×20元/日)、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10%)、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580元,以上共计x.1元,而被告实际赔偿受害人x.10元,少于x.1元,为被告减少了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该险种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每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药费x元、伤亡赔偿金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原告赔偿给被害人x.1元,远远小于原告投保金额,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